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三OO複合區)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參照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訂名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 第三條:本會址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條:本會得在國內各省、市、縣市設立支會及分會。
第二章 宗旨及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宗旨如下 一、發揚人類博愛互助精神。 二、增進國際間友誼。 三、尊重自由啟發智慧。 四、提倡社會福利。 五、促進國家安全。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各支會及分會之籌設暨督導事宜。 二、有關各支會及分會會務之協調暨輔導事宜。 三、主辦全國年會及區域性之國際年會。 四、國際總會及國內法令規定之有關任務及權責。 五、舉辦全國性之聯合服務。
第三章 目標與信條 第七條:本會之目標如下: 一、增進國際瞭解,促進世界大同。 二、宏揚仁政理論、培育優秀公民。 三、關懷社會福祉、恪守道德規範。 四、加強會際交流、鞏固獅子友誼。 五、熱心討論公益、勿涉政教紛爭。 六、不求個人利益、提昇工商水準。 第八條:本會之信條如下: 一、忠於所事,勤勉敬業,竭誠服務,爭取榮譽。 二、守正不阿,光明磊落,取之以道,追求成功。 三、誠以待人,嚴以律己,自求奮進,毋損他人。 四、犧牲小我,顧全大局,爭論無益,忠恕是從。 五、友誼至上,服務為先,絕非施惠,貴在互助。 六、言行一致,盡心盡力,效忠國家,獻身社會。 七、關懷疾苦,扶弱濟困,人溺己溺,樂於助人。 八、多加讚譽,慎於批評,但求輔助,切莫詆譭。
第四章 會員 第九條:凡經國際總會授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國內各分會及其會員,均為本會會員。 第十條:各分會出席本會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推派代表人,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 一、 權利: (1)發言權及表決權。 (2)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當選人不以代表為限)及罷免權。 (3)享有本會所舉辦之各項事業及福利。 (4)其他有關會員應享之權利。 二、義務: (1)遵守國際總會之規定。 (2)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3)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 (4)繳納會費。 第十一條:會員資格之喪失: 各會及其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會籍應予除名,經除名者不得再以獅子會名義或獅子會會員身分活動。 (1)有違反國家民族利益者。 (2)經國際總會或政府主管機關撤銷其授證或立案者。 (3)不履行第十條規定義務者。 (4)違反國際憲章之規定者。 (5)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
第五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本會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一次,並應於世界年會集會前十五日完成,會員代表大會時間、地點由上屆理事會作成建議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之產生: 一、凡合於第四章之規定,並己履行國際總會及本章程所定一切義務之分會,得按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之第一日,經國際總會承認之獅友人數,每十人推舉正代表一人,餘額滿五人時得增推一人。 二、前款所列各會得推舉與正代表同額之副代表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但無表決權、選舉權。 三、本會理事長、前理事長、各副區總監、前總監均為正代表,並不佔各會之名額。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總人數過半數以上之代表出席方得召開,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修改本會章程、財產之處分、會員之除名、理監事之罷免、團體之解散、應由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如有必要,理事會得召集臨時代表大會,或由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九、決定下屆大會之時間與地點。 第十七條:非代表之會員得以觀察員身分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但無表決權、發言權與選舉權。
第六章 選舉 第十八條:本會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副理事長,均以無記名連選法行之,常務理監事得連選連任,理事長、常務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之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第七章 理事會 第十九條: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組成理事會,任期一年,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曾任分會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之十一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宜。 二、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本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本會經費與基金之徵收及籌畫。 八、執行理監事會移請處分之事項。 九、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十、執行本會章程及國際總會所規定之任務。 十一、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廿一條: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時,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議。 第廿二條:理事會、監事會或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會,認為必要時得會同召開之。 第廿三條:常務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 第廿四條:常務理事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或經常務理事三分之一提議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廿五條: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二、於理事會休會期間,如遇緊急事故不克召集臨時理事會時,常務理事會得先行權宜處理,並提請次一會期之理事會予以追認。 第廿六條:一、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若干人;均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任期一年,不得連任。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另置執行長、主計長各一人;執行長、主計長及其他成員(資格另訂)均由理事長聘任之,依法令程序並報主管機關及國際總會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八章 監事會 第廿七條:本會置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任期一年,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曾任分會會長以上之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者三人為候補監事,於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滿原任期為限。 第廿八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全體監事互選之,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組織監事會。 第廿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條: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人召開之,如經監事三人以上提議時,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議。 第卅一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視同辭職。
第九章 副區之設立 第卅二條:本會得依行政區域設立副區。 第卅三條:凡分會達三十五個,會員達一千二百五十人時或由該支會中劃設另一副區,經國際總會及本會同意並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成立副區。 第卅四條:各副區、分會章程,由各副區、分會,依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參照國際獅子會憲章暨本會章程訂定送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備,副本抄送本會。
第十章 分會之設立 第卅五條:各分會以所在地之縣市為其名稱,但同一縣市鄉鎮有二個以上分會時,應在各該縣市名稱下冠以地區名稱及其番號(或其他文字)以示識別。 第卅六條:各分會,至少須有三人為發起會員,並須由本會授同意書後,憑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並向國際總會申請授證。
第十一章 經費 第卅七條:本會經費來源: 一、會員應繳之會費。 二、會員捐款。 三、社會各界之捐款。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卅八條:會費之徵收: 一、本會所屬各分會應按各該會所屬之數繳納會費,每年每人新台幣六OO元(八十五年)。 二、本會其他應收各費,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準。 三、會員分兩期繳納,七月至十二月為上期,一月至六月為下期,上期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及下期應於元月底前一次彙收繳送本會。 四、未按時繳清上項費用時,不得享受本章程第十條規定之權利。 第卅九條:應繳國際總會之費用,均按國際總會憲章第八條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繳納之。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四十一條:本會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本會暨所屬之支、分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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